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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代理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燕郊律师网

  北京xxxx建筑设备租赁站与xx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案  号(2018)京民申282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2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xxxx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晓,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xxxx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xxxx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xx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勘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x租赁站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xx勘建筑公司承担。理由为:(一)我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5年4月10日、4月12日《借料单》和2015年5月24日、5月27日《退料单》,可以证明双方在2015年2月9日后继续存在租赁关系,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未终止。原审认定2015年2月9日租金结算即双方租赁关系终止的事实,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显然存在严重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未终止,xx勘建筑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2月9日以后的租金,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2014年1月16日至2月28日期间并未停租,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持续,租金始终在持续计算,并未成就免租的条件,也没有任何免租的理由。xxxx租赁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xx勘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xxxx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我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双方于2015年2月9日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05万元。2015年4月10-12日,因涉案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需要少面积维修,于是我公司向xxxx租赁站借用了少量的架子管,使用一个多月就退还了,所以该架子管只是借用而不是租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双方对《脚手架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赔偿款的具体数额是否已经结算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1月之前全部完工,按照行业惯例此时承租方应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对于丢失部分予以赔偿。其后于2015年2月9日,xxxx租赁站为xx勘建筑公司出具了最后一张名称为材料费而非租赁费的发票。xxxx租赁站虽称双方租赁关系一致持续未结算,但未提供自2015年2月9日之后双方存在租赁物出入库记载的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双方已经于2015年2月9日结算完毕,并无不当。xxxx租赁站申请再审时提供的2015年4月和5月各两份《借料单》《退料单》在一、二审时即已存在,其以拆迁凌乱没找到为由未予提交,理由不充分。另,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15年2月9日没有结算且之后继续存在租赁关系,故不能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1月16日至2月28日期间是否停租问题。xxxx租赁站在停租货品租费明细表上加盖了印章,应视为双方对此达成合意。xxxx租赁站虽主张该免租事宜是以2015年春节前结清租金为条件,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期间停租,合法有据。综上,xxxx租赁站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xxxx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x玲

  审判员

  王x欣

  审判员

  程x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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