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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南顺律师代理二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来源:燕郊律师网

  吉某某、中治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5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生,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治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治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治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曾用名:中治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负责人:刘xx,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一局)、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1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李x生,中冶一局、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1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中冶一局、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共同清偿欠吉某某工程款333922.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年利率为6.55%;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年利率为3.85%);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冶一局、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吉某某承包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土方挖运工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应依法支付吉某某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总计333922.28元。2013年6月6日,吉某某与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曲阜高铁文化新城项目部签订了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一审庭审中,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吉某某是按该合同进行的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是履行的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吉某某进场施工,履行了合同,完成了土方挖运工程。为此,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陈中荣、蒋信宏于2014年1月28日对4#商业中心基坑及支护桩挖土外运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确认,并签发了工程量确认单,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对工程量确认单及价值计算表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工程量确认单是给吉某某出具的,足以证明是吉某某对以上工程进行的施工,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质证主张该工程量是对整个工程量的确认,并不是吉某某一个完成的,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吉某某提供的台班计时(三队底单),有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项目部三队的工作人员签名,足以证明吉某某用挖掘机在现场施工,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安排其下属的项目部三队对吉某某用挖掘机施工的台班进行了计时,并给出具了三队底单关于台班的计时,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工程量全部是吉某某施工。依据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5元/m2,台班每小时260元,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应向吉某某支付工程款为383922.28元。经吉某某每年催要工程款,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仅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上诉人工程款5万元,尚余333922.2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一审判决不予支付错误。二、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单为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单方制作,上面所有的吉某某均非其本人签名及捺印,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伪造并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妨害司法秩序,应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在一审庭审中,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出具的2014年1月28日的结算单上所有吉某某的签名均非吉某某书写签名和捺印,吉某某从未见过该结算单。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出示的双方签署的结算单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工程量为52115元,该结算单与当日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给吉某某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不符,且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主张的机械三队的台班计时总工程造价才26130元,工程量确认单总造价是383922.28元,假如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主张的台班计时的工程是三队施工,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仍欠吉某某工程款357792.28元,而不是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提供的假的结算单上的吉某某只享有工程款52115元。三、一审法院仅以显失公平的《承诺书》作为判决依据未尊重事实,认定错误,吉某某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履行了同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为383922.28元,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主张的余款30余万元应由项目部三队结算属推脱责任,应不予支持。1、2019年11月20日,吉某某曾给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蒋信宏打电话催要工程款,在该通话中,蒋信宏认可以下事实:应付给吉某某工程款30余万元,51750元由公司结算,余款30余万元的土方在朱银才施工单位范围内,三队是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下面的施工分包单位,等结算时通知吉某某把钱拿过去。总量三十多万元没错,到时吉某某帐号给蒋信宏,蒋信宏帮吉某某转过去。该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吉某某为履行同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383922.28元。在该段通话中已经体现出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的不耐烦及生气等态度,是在推脱付款责任。在吉某某多次向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催要工程款时,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处于优势及不写承诺不付款的要胁下,吉某某认为余款还可向其项目部三队索要在没有经验的情况下写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显失公平,属无效承诺。且该承诺书并不代表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的项目部三队已经支付了其余的333922.28元工程款,也不代表吉某某放弃了向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索要该工程款的权利,一审判决仅以该承诺书就认定吉某某收到50000元工程款之后即与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并判决驳回吉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吉某某的合法利益。2、吉某某是与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的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支付吉某某全部工程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吉某某在同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的项目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又同其项目部施工三队签订了承包合同,不认识朱银才,项目部三队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吉某某,更未支付工程款,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推脱由项目部三队或朱银才支付下欠的30余万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项目部三队是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吉某某在不知工程是由项目部三队承包施工的情况下,按照同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的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施工,属为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的施工,欠吉某某的工程款依法应由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将《补充协议》提交至法庭时吉某某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才知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将涉案的工程由其项目部三队施工,一审法院未释明或依职权追加项目部施工三队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明显会导致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并且项目部三队也是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的项目部,最终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仍要承担责任。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真正目的是先同其项目部三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又同吉某某签订了相同的合同,等吉某某干完工程后,又主张吉某某不是干的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的工程,从而达到推脱付款责任之目的,一审法院无视吉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应收回工程款的事实,判决过于草率,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补充:一、一审对两个合同的关系及工作范围、性质没有查清,造成评判上的错判。1、中冶一局、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一审提交了2013年5月7日的《补充协议》,显然不是对吉某某提交的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土方挖运承包合同》的补充。2、《土方挖运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中冶勘山东分公司曲阜高铁文化新城项目部(公章)、陈中荣与吉某某,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中冶勘山东分公司、中冶勘山东分公司曲阜高铁文化新城项目部与中冶勘山东分公司曲阜高铁文化新城项目部施工三队。简单说就是山东分公司、山东分公司项目部与项目部施工三队签订补充合同。3、两个合同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程范围、工序、使用机械材料等不相同,更不是一个工程由项目部同时发包给两家。《补充协议》是对建造、安装基坑、支护、锚索,是防塌方工程。而《土方挖运承包合同》是对施工三队安装工程前后产生的土方进行挖运。只存在工序上配合问题,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均对项目部负责。4、对外责任不同:吉某某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合同的相对方项目部,最终主体是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而《补充协议》是内部管理问题,施工三队也是项目部的施工三队,故是项目部自己在施工安装。吉某某与施工三队无合同相对关系,但因工序配合完成土方运输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施工三队不是责任主体、而是项目部,最终是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二、出现两个同日期(均为2014年1月28日)的结算单引起的事实认定问题:1、项目部向吉某某签署并提供,有吉某某持有的结算单才是债权凭证,而伪造吉某某签名和手印的结算单是违法无效证据。2、向吉某某提供的结算单内容虽然写的是支护桩、基坑和锚索内容,实际是指的因安装支护桩、基坑、安装锚索所占的土方量,而不是其安装本身产生的安装、施工费。安装施工费用由项目部向施工三队支付,而土方挖运费用由项目部支付。3、向吉某某提供的结算单上,有项目部负责人陈中荣和蒋信宏的签名确认。而伪造的结算单上仅有蒋信宏的签字。4、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伪造的结算单,自己保存,自己持有,显然违反常识,直到开庭才提供出示,没有生效,吉某某不认可,吉某某没有签字。5、尽管该结算单数额52115元与实际支付给吉某某5万元相近,但这是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精心设计的,我方不认可收到的5万元是结算的支护桩土方款,而是全部土方款的一部分。因为本身支护桩产生的土方,工程桩桩间土不在工程范围之内,不在合同之内的反而认可反而给结算,而在合同之内的土方挖运(如基坑扩大土方运输、安装锚索产生的土方挖运)却不认可,却不结算,不符合常理。6、吉某某持有的结算单中有四项内容,分别是因支护桩产生的土方,因基坑扩大产生的土方,因安装锚索前吉某某挖施工面而产生的挖运土方,及因项目部三队租赁机械而产生的台班费用。7、该伪造的结算单仅对支护桩产生土方量计算和确认。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项目部完全可以出具四个确认单,也可写一个完整的总结算单,而吉某某现持有的就是项目部两负责人共同签署的总结算单,也就是对吉某某发生的土方和台班的总工程量确认单。8、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主张其余30余万元,应由施工三队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吉某某与施工三队无合同关系,只有工序上的配合关系,即使退一步讲,施工三队发包给了吉某某工程,施工三队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均由项目部和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承担,施工三队、项目部均无诉讼主体资格。三、《承诺书》为什么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一审认定错误,造成吉某某的实体权利的丧失。1、承诺书”认可各类款项、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形式证据,机械评判证据,应结合其它证据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认定。2、经查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财务应当当然健全规范,不会发生现金支付情形。故吉某某虽然有“所有款项已结清”,而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法院应重点审查结算凭证和结算流水,才能将事实查清。事实上从2013年至今,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仅支付了一笔土方工程款5万元,尚欠333922.28元及利息。3、也不能认为《承诺书》是对其余33万元的放弃,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逻辑,为了拿到5万元工程土方款,而放弃33万元,这不符合常识。4、而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却此进行了精心设计,在向吉某某出具四项内容的结算单的同日,对合同中没有的桩间土,也就是四项内容的第一项支护桩产生的土方进行单独核算,单方制作,不出示、不交付,违反常识自己保存,为了欲盖弥彰又画蛇添足伪造了吉某某的签名和手印,这还不算,在开庭时才提供该证据,同时又提供了《补充协议》来混淆施工主体、施工范围、误导一审法院,让一审法院认为一个工程项目向两单位同时发包,两个合同是一回事的假象。并向法庭同时提交《承诺书》、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并主张因税收的原因,把52115土方款仅支付5万元整的变成了文字游戏,数字巧合。来达到侵吞其余33万元工程款目的。5、本来该伪造的结算单是对四个项目中的第一项的确认,与整体四个项目确认不矛盾,但基于以上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提供的精心设计的骗局圈套,暴露了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故意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心态,性质和情节非常严重。故应依据《民诉法》及解释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顶格处罚。拘留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同时对中冶一局及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处以100万元的罚款。6、从书写背景看,该承诺书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应坚持实事求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原则,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堵住一部分人利用法律、利用一方优势来玩弄法律,侵吞他人财务的企图。吉某某与项目部负责人多次的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录音在前,承诺书在后,录音中,项目部经理蒋信宏多次承诺其余30万元款在朱银才施工三队处,结算时扣他的钱,给个账号可帮忙结算。出示对项目部的充分信赖,也是由于自己缺乏资金,多年分文未结算的无奈的不利因素,才被迫在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精心设计下书写了《承诺书》,所以该承诺书是不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事实,不客观。试问,其余33万元,除了扣施工三队,就没有其它办法了吗?施工三队的责任不是项目部承担吗,给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主张工程款难道错了吗。四、一审认为吉某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吉某某注意到了,吉某某持有的结算单上确实没有进一步计算出数据,但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的两位项目部负责人签署了总工程量是不错的,而且中通话录音中也不止一次提到,总量是对的39万元,30多万元放在了施工三队朱银才处了,故双方如果有异议,可对有异议部分申请鉴定审计,而不能认为吉某某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而驳回诉讼请求。当然,一审不清的原因是被误导了,现已查清了是两个合同,不同的工序,不同责任主体。但即使如此,把30多万元放到或调到施工三队中,也不是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不付款的理由,因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是最终的责任主体,吉某某已提供了充分的工程量证据。综上,二审法院应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中冶一局、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双方在2014年1月28日进行结算,并出具两张结算单,证明对工程量和结算数额予以确认后吉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系经双方协商后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给付吉某某5万元工程款,吉某某领取款项后,双方的债务全部结清,吉某某不应据此进行二次主张,吉某某主张结算单非本人签字,但后继领取款项均为吉某某本人,应视为其对结算数额及承诺书的默视追认,故承诺书及结算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吉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吉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欠原告工程款333922.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年利率为6.55%;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年利率为3.85%);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吉某某与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曲阜高铁文化新城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土方开挖、运输(不含工程桩桩间土),工程地点为曲阜高铁新区火炬企业总部基地-商务中心(曲阜东站西侧),工程量的计算以实际发生量计算,施工中,发生工程量增减和新增工程时,经项目部确认工程量和价款后补充签证,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人民币15元/m3计算,付款方式为土建到主体结构封顶付80%,验收合格后付至95%,留5%质保金时间壹年满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28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中荣、蒋信宏作为证明人在4#商业中心基坑及支护桩挖土外运工程量材料上签字。2020年1月22日,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通过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账户向吉某某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同日吉某某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收到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本次支付的工程款伍万元,截止到目前,本人(公司)就曲阜高铁新区项目所欠各类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本人(公司)与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另查明,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吉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认可收到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本次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就曲阜高铁新区项目所欠各类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其与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该承诺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该承诺约定,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同日向吉某某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吉某某应按照承诺约定,不应再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吉某某主张该承诺书系在被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4驳回原告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8元,减半收取3154元,由原告吉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吉某某提交:

  证据一、2019年12月11日、11月20日吉某某与项目部经理蒋信宏的两次通话录音。2020年1月22日与蒋信宏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13日吉某某与山东分公司负责人与刘冀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第一,吉某某多年来没有领到工程款,多次与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催要。第二,项目部负责人蒋信宏认可吉某某所完成的土方量和台班小时,共计39万元。但认为把33万元下账下到项目部施工三队,应当由施工三队付款,同时表示可以帮忙,结算时把该款扣掉,直接打给吉某某,吉某某对该承诺充分信赖,这样才签署了相应的承诺书,拿到了5万元工程款。第三,施工三队属于项目部施工三队,与项目部一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补充协议是项目部山东分公司与项目部施工三队签订合同,实属于内部管理问题,施工三队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项目部和山东分公司承担;

  证据二、2021年3月7日和2021年12月8日蒋信宏和吉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证明:一、该录音证实,朱银才是中冶公司的下面一个施工分包单位(中冶山东分公司项目部施工三队),朱银才欠吉某某的土方款,就应该向中冶公司要钱,这个很正常。见12月7日录音文档第2页中间及下面部分、第3页中间及下部分。(蒋信宏:朱银才这个钱也应该你公司中冶支付呀;朱银才也是你中冶公司的呀)(吉:你公司怎么走账跟我没有关系?蒋:中冶怎么给政府解决,不能害下面的人(不结账),这个不对的)。二、证实了吉某某总工程量款为:已结算的5万元及划到朱银才处的30多万元。与蒋信宏、陈中荣向吉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上四项内容相印证。三、将30余万元土方及台班款项,划到项目部施工三队朱银才处是公司内部走账问题,也可不划入,可不调账,均不影响最终由中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见12月8日录音文档第2页中间部分内容。(从公司层面来讲,以后这个账就不转了,由施工三队朱银才转给你)。四、承诺书中“今收到工程款五万元,截止目前,本人就曲阜高铁项目所欠各类款项全部支付完毕”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总共支付且仅支付了一次款,即五万元。故该内容没有实际意义。五、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经理刘冀彦让吉某某在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字,内容是设计好的,存在欺诈成分。因为结算直接业务五万元是项目部经理蒋信宏经手上报的,当时刘冀彦过问此事,蒋信宏告诉了刘冀彦,吉某某结算完五万元后,在公司范围内就没有了,但在朱银才基坑范围内还欠吉某某的。刘冀彦再让吉某某认可“本人就曲阜高铁项目所欠各类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显属欺诈故意,无事实依据。可见12月8日录音文档第3页上半部分内容。六、承诺书中的“全部债权债务”的范围:该录音证实了承诺书中“本人与中冶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仅指吉某某与中冶山东分公司直接发生的业务,并留在公司的部分五万余元,不包括其它被安排到施工三队朱银才处的30余万元。可见12月8日录音文档第3页中间部分内容(账目分开原因、直接发生关系部分)。七、录音证实了: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打收款条五万元,均不影响下一步找朱银才拿剩下的30多万元钱,因为公司内部已将账调整到了施工三队范围了。并再三表示结算时通知吉某某,并可帮忙扣划并转到吉某某账户。见12月8日录音文档第第1页中间以上部分;第2页上半部分;八、证实了:“先拿到五万元工程款不叫结清,等朱银才那边30多万元给我了,才算中冶给我全部结清”。可见12月8日录音文档第5页部分(蒋信宏:对对对,是的,整个工作量得确实支付给你,整个工作量得多少钱嘛,对吧);(中冶公司需要付朱银才钱的时候,就应该把那个钱给你。)

  中冶一局、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目的性均不认可,聊天记录仅截取了部分谈话,无法证实是否与蒋信宏或刘冀彦本人的聊天记录,该份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关于吉某某与蒋信宏通话记录认为可以恰好证明蒋信宏始终承诺中冶一局、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的欠付的工程款为5万元左右,与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及承诺书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对上述证据我方均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恰恰载明了中冶一局、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不欠吉某某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了,恰恰证明了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把这块的业务分包给了朱银才,至于朱银才与吉某某之间的关系,因为不涉及到中冶一局,中冶一局没有办法处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还是还原事实,不能因为找不到朱银才就乱告,蒋信宏多次提到了中冶一局不欠吉某某的工程款了,不能虚假陈述一些事实来扰乱司法秩序,因为在录音里面已经明确了说明了中冶一局不拖欠吉某某的工程款,工程款已经结清了,至于吉某某与施工三队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与中冶一局没有关系,中冶一局与施工三队目的朱银才没有结算,工程还没有完工,所以该两组录音恰恰证明了中冶一局不拖欠吉某某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吉某某与蒋信宏等人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往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中冶一局、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提交:

  证据一、收据以及转账凭证,佐证这个活包给了朱银才,并且给付了部分的工程款。

  吉某某认为: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与朱银才部分结算凭证与本案吉某某依据项目部经理蒋信宏、陈忠荣出具的结算单毫无关系,中冶一局等与朱银才是否结算不影响吉某某主张权利,因为吉某某所在的工程土方挖机均是蒋信宏项目部安排,施工范围有涉及朱银才的部分,仍然由项目部蒋信宏对该范围进行确认并出具了结算单,与朱银才是否结算,是否停工,均不影响吉某某主张权利;吉某某是按照同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施的工,双方具有合同关系,欠工程款39万余元事实清楚,吉某某和朱银才没有合同关系,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出具的支付给朱银才的工程款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项目部应支付给下欠吉某某39余万元的工程款,从项目部的下属三队后划给吉某某的承诺,能够认定是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欠吉某某的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吉某某,不能支付给朱银才,朱银才所在的土方工程是吉某某施工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向朱银才支付的部分收据,在朱银才未到庭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吉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可以视为双方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吉某某一方在一、二审期间提交了大量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欲证明其主张的33万余元工程款应由中冶一局、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向其支付。但是,从电话录音来看,内容均不明晰,蒋信宏虽认可诉争33万余元的工程系吉某某施工,但表示该款项应由中冶一局、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向朱银才支付时转给吉某某。故上述电话录音无法推翻吉某某向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虽然吉某某持有注明收款人为其本人的收款收据的原件,结合其提交的录音等证据表明蒋信宏并不否认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在无充分证据反驳其作出的承诺书的情况下,依然无法认定就诉争工程吉某某与中冶一局山东分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依据吉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作出认定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9元,由上诉人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芳

  审 判 员 杨 x

  审 判 员 张 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x靖

  书 记 员 魏x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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