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郊律师王南顺欢迎您访问本网站!
  免费咨询电话:13910286310

律师案例

燕郊王南顺律师为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辩护,为其争取从轻处罚

来源:燕郊律师网

  王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  号(2015)三刑初字第159号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群众。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阳、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南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至12月初,被告人王某在其租用的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11号楼4单元1301室,以微信聊天的方式,介绍卖淫女为他人提供卖淫活动。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最后一次是警察冒充嫖客,并以认罪、初犯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深,并以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为由,请求本院对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至12月初,被告人王某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在其租用的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11号楼4单元1301室,或到嫖客指定的地点,介绍卖淫女为他人提供卖淫活动。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卖淫女高某及嫖客张某的证言、证人高洋洋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卖淫女高某及嫖客张某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属实。

  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民警发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11号楼4单元1301室有形迹可疑人员出入。经了解得知,王某等人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介绍、容留卖淫女高某等人卖淫。故将被告人王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讯问,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次日,被告人王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辩称最后一次是警察冒充嫖客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其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李 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经xx


联系律师

燕郊律师

电 话: 13910286310

地 址: 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维多利亚D座819室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