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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南顺律师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辩护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燕郊律师网

  杨某、郭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群众。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南顺,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农民,群众。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阳、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xx、王南顺、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7时许,李某某(在逃)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郭某乙骗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杨某、郭某甲等人所在的传销组织内。在郭某乙拒绝加入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杨某、郭某甲伙同李某某、田xx(在逃)、刘xx(在逃)限制郭某乙自由不让其离开,直至2014年9月16日10时许。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郭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以认罪、悔罪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以其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等理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郭某甲与李某某(在逃)等人系同一传销组织的成员。2014年9月10日17时许,被害人郭某乙(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河南省唐河县人)被同事李某某以找工作为由骗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在郭某乙拒绝加入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杨某、郭某甲伙同李某某、田xx(在逃)、刘xx(在逃)对郭某乙进行看守禁止其离开,限制郭某乙自由直至2014年9月16日10时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郭某乙陈述了上述他被同事李某某骗至三河后,被杨某、郭某甲、李某某等人控制不让其离开的事实。被害人郭某乙的辨认笔录记载,郭某乙在公安机关提供的2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杨某、郭某甲,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被告人杨某、郭某甲对上述时间、地点限制郭某乙自由予以供述。被告人杨某还供述,他们住处的防盗门钥匙由他们主任蒋某某(音)(女,20多岁,身高大约1.65米,湖北人)保管。

  证人池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她将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的房屋,以每月1100元的价格租给了蒋某某(女,20岁出头,身份证号码为××,身高一米六左右)。有房屋租赁合同予以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xx、王南顺、被告人郭某甲均无异议,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人杨某、郭某甲拘禁郭某乙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害人郭某乙电话报警,称其2014年9月10日17时至9月16日10时期间,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的一处房屋内被传销人员非法拘禁。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经调查,发现拘禁地点系某小区,后在楼下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当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口头传唤至燕郊治安分局接受调查。经讯问,二被告人对非法拘禁郭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9月17日,二被告人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xx、王南顺、被告人郭某甲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郭某甲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郭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李 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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