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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案例

王南顺律师代理纪某某诉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来源:燕郊律师网

  【案情简介】

  纪某某与李某某于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两人协商于2016年2月18日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美林湾A区48号楼1单元1603室的房屋,房屋价款共计139万元,首付42万元,剩余97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给付。2016年3月25日,纪某某向朋友借款30万元打给李某某支付了首付款。因纪某某有不良贷款记录,该房无法以纪某某与李某某双方的名义办理贷款。为了购买该房屋,李某某骗纪某某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办理离婚手续仅为以李某某名义购买该房屋,等房屋贷款获批后再复婚。但该房屋获批后,李某某拒绝与纪某某复婚。故纪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纪某某与李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在一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16年4月18日纪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是为了买房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需要,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离婚协议中,双方仅对涉诉房屋进行处分,未成年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均未进行安排和处理,双方离婚协议存在虚假欺诈情形,理应撤销。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纪某某与李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

  判决书下发后,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纪某某因购房而虚假离婚的事实是错误,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早在2015年8月6日就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关系均已进行约定,仅因为工作繁忙未办理离婚手续。故2016年4月18日离婚协议书中未对重复事项进行约定。原审判决判定纪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协议存在虚假欺诈情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李某某与纪某某在2015年8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虽就财产情况、子女情况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但首先,登记离婚中备案的离婚协议仅就涉案房产进行约定,2015年8月6日离婚协议与登记离婚中备案的约定并不一致;其次,纪某某否认在该协议中系其签字,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办理离婚只是为了获批购房贷款;再次,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王南顺律师代理纪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纪某某与李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并非纪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登记离婚的真实原因是为办理房屋按揭贷款。

  2016年2月18日,纪某某与李某某欲购买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美林湾A区某房屋,房屋总价款139万元,首付款42万元,剩余97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双方通过微信对购买房屋的定金、首付款、房屋贷款进行了进一步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纪某某向朋友借款3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某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因纪某某在银行有不良记录,导致购买房屋的贷款不能获批,经两人协商,决定办理离婚手续,以李某某名义办理房屋贷款,贷款获批后两人再行复婚。离婚协议中纪某某与李某某仅对涉诉房屋进行处分,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均未进行说明。故该离婚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虚假欺诈情形,应撤销其中就财产分割部分进行的约定。

  二、2015年8月6日离婚协议并非纪某某本人签字,且办理离婚手续时并未就该协议进行备案,故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此可知,以协议离婚为条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要具有两个要件:1、夫妻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办理离婚手续时在离婚文书中就财产分割协议内容进行备案。在本案中,2015年8月6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虽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了约定,但其上签字并非纪某某本人所签,该协议内容不是纪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该离婚协议后并未据此办理离婚手续;且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仅就涉诉房屋进行备案,并未在备案中对2015年8月6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内容进行说明。故此,即使2015年8月6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纪某某本人所签,该协议也未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纪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办理房屋贷款,离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存在虚假欺诈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判决结果】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82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撤销纪某某与李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民终3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认为:纪某某与李某某虽然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双方并无离婚的真实意思,只是为了购买房产办理贷款所进行的虚假离婚。且《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情况、子女情况及债权债务均未如实陈述。本案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是为了买房办理贷款手续的需要,可见离婚并非是纪某某与李某某的真实意思。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并未安排,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亦未作处理,可见双方的离婚协议存在虚假欺诈情形,理应撤销。故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

  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和纪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不仅未就财产情况、子女情况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如实陈述和处理,而实际情况是双方为购买房产办理贷款所进行的虚假离婚,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基于协议中存在虚假欺诈情形,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妥;李某某主张,双方曾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就财产情况、子女情况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等相关问题进行约定,首先,该协议与登记离婚中备案的约定并不一致,且该协议未在相关机构进行备案;其次,纪某某否认该协议中系其签字;再次,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协议后并未实际办理离婚登记,故该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未生效。故驳回李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焦点为:存在虚假欺诈情形、无法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为典型的“假离婚购房”类纠纷,夫妻双方为购买二套房屋办理离婚手续,成功购房后再行复婚。离婚并非纪某某与李某某真实意思,仅是夫妻双方为规避购房政策、成功购买房屋的手段。在此情况下,双方仅在离婚协议中就涉诉房屋进行处分,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和双方债权债务均未进行处理。那么办理离婚手续后,一方不愿按约定复婚,分割财产的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判断一离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1、夫妻双方是否确实同意离婚;2、未成年子女是否按照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作出了妥善安排。3、是否在公平原则下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了合理分割和处理。纪某某与李某某育有一子,且在婚姻存续期间还共同所有另外一套房屋,二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以上问题均未进行处理,存在虚假欺诈情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结语和建议】

  自买房限购政策出台以来,“假离婚”现象愈演愈烈。假离婚意即夫妻双方为规避限购政策,通过离婚协议虚假离婚,把已有房产转入一人名下,以另一方名义买房之后再复婚的现象。这种方式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首先,假离婚需要夫妻双方办理真实的离婚手续,办理离婚手续的法律后果是离婚前的财产按离婚协议约定确认权属,离婚后重新登记时,结婚前购买的财产不能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夫妻双方关于假离婚的约定仅能依靠双方诚实守信才能践行,只要一方不履行约定,另一方完全可能人财两空。此时,双方已经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完成离婚手续,从身份上来说,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任何一方均可依法与他人结婚,另一方无法以双方为假离婚,且约定了复婚条件而主张对方的婚姻无效;同时,因为双方的离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旦拥有财产一方在离婚期间反悔,另一方很可能损失其应有的财产份额,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在本案中,李某某与纪某某约定为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协议离婚,银行批贷成功后两人再行复婚。然而李某某在明知双方并无离婚真实意思表示时,为获取涉案房产带来的利益,不愿按照约定与纪某某复婚,将“假结婚”变为真结婚。在实务中,我们建议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谨慎处理婚姻问题,假离婚购房等法律擦边球极易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应慎重考虑己方真实意思,妥善收集并保存证据,并另行签订协议对事实及权责进行说明。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综合法律规则与原则对本案进行审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彰显了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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