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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代理上诉人劳动争议案,法院撤销三河市院原判决!

来源:燕郊律师网

  侯某冶金公司冶金一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冶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冶金西区清整办。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冶金一局,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高新区汇福路84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系该局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某因与上诉人冶金公司、被上诉人冶金一局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侯某与冶金一局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上诉人冶金公司、被上诉人冶金一局为上诉人侯某安排工作,并补缴自1993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冶金公司与上诉人侯某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上诉人侯某庭审时要求上诉人冶金公司、被上诉人冶金一局连带承担为上诉人侯某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为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上诉人冶金公司关停已达8年之久,该公司所有人、财、物及公章均已由被上诉人冶金一局收回,实体早已不存在。在一审时,上诉人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手续不全且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说明上诉人冶金公司的法人组成人员均下落不明,因此根据最高院法经(2000)24号函,被上诉人冶金一局作为上诉人冶金公司的投资者和管理人,负有对该公司所涉权利义务的承继性,应当为本案的当然适格主体,对本案上诉人侯某的诉求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冶金公司辩称,从侯某上诉请求及内容看,侯某要求法院判决是冶金一局与侯某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冶金一局安排工作,故此,本案与冶金公司无关,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侯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冶金一局辩称,不同意侯某上诉请求,其与侯某没有劳动关系,侯某原用人单位是冶金公司,其除名也是由冶金公司作出的,现在冶金公司是吊销并非注销,实体存在,要求与冶金一局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冶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侯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上诉人侯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冶金公司1996年因上诉人侯某等六人未按照公司制度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司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对上诉人侯某在内的六人作出除名决定,该除名决定依法作出后,分别抄送了公司工会以及三河市劳动局等单位或部门。同时也通过公司公告栏、亲属转达等多种方式将除名情况通报上诉人侯某等六人。此后又将上诉人侯某等六人的劳动档案转交三河市社会保险所管理。2009年9月11日,上诉人冶金公司向上诉人侯某直接送达了除名决定。上诉人冶金公司与上诉人侯某双方近20年不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已持续20年。二是在近20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侯某未提供过劳动,也未享受权利待遇。如果上诉人侯某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年前,上诉人侯某就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使不能以除名决定书载明日期作为上诉人侯某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日期,也应以上诉人侯某2009年9月11日拿到除名决定复印件作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算之日,上诉人侯某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立案之日2015年7月21日作为时效起算日期没有法律依据。三是上诉人侯某对被上诉人冶金一局提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侯某未向上诉人冶金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追加上诉人冶金公司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被告,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上诉人侯某辩称,上诉人冶金公司实体不存在,其上诉中所使用企业名称的公章已经封存近26年,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友也已经七十多岁,早已退休,且其本人根本不知道有此诉讼。关于冶金公司不存在的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中冶金公司提供的有关名称变更的证据可证明,1990年6月15日,冶金工业部第一地质勘探金刚石公司也就是在本案中工商注册的名称,更名为冶金工业部第一地质勘查局金刚石工业公司,也就是本案所涉对侯某除名决定的企业名称,后来又于2001年8月8日,根据中冶勘人字(2001)89号文更名为中国冶金地质勘察总局一局金刚石工业公司。在2006年9月21日,根据(2006)349号又变更成冶金一局金刚石工业公司,以上三次名称变更时,变更前所用公章均应作废,由上级机关即冶金一局收回封存,不再使用,是冶金一局提供封存作废已经26年上诉人冶金公司的公章。2.原审判决中另一查明事实,2009年冶金一局的工作人员是在请示冶金一局人事处的陈处长同意后,才将除名决定的复印件给了侯某,证明侯某与冶金一局之间存在直接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3.冶金一局将金刚石公司的人、财、物收回冶金一局后,金刚石公司实体已经灭失,不复存在,职工理应由冶金一局进行安置。综上,上诉人冶金公司所作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我方与冶金一局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冶金一局辩称,同意上诉人冶金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

  上诉人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地勘金人字(1996)第35号”中关于对侯某的除名决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从1993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安排工作;4.判令被告为原告解决“福利分房”的居住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

  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撤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一地勘金人字(1996)第35号”中关于对侯某的除名决定;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从1993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恢复工作;4、解决“福利分房制”的居住问题。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主张原告1983年毕业分配到被告下属的冶金水文队工作,并于同年参军入伍,退役后又回到该单位上班,1989年到冶金公司就职,该公司为国企性质,是被告下属单位。2009年收到冶金工业部第一地质勘查局金刚石工业公司除名决定复印件一份,通知原告已经被除名。另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自单位1994年年底放假其外出打工期间一直未间断找过公司,并向公司提交过多份反映情况材料。提供:1、一地勘金人字(1996)第35号除名文件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刚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冶金一局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9月8日邮寄单、2012年9月16日、2013年5月8日、2014年2月26日、2015年2月4日国内挂号信收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该邮件显示收件人并非本案二被告,且未标注邮件内容。3、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其虽然系被告冶金一局下属建安公司职工,但是也是由冶金一局恢复工作,并证明其档案一直保存在被告,曾经陪同原告自2000年至2010年找过被告,后证人恢复工作,也曾经陪同原告找过被告处领导;二被告主张证人与原告并非在同一公司,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关于原告是否经过仲裁时效不能以单独证人证言形式证明。4、原告本人档案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冶金一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刚石公司并不是独立法人,其不具有人事与财务权利;二被告主张根据工资制度审批表中的工作单位、呈报单位及其它三份工资变动审批表,单位意见栏均为被告金刚石公司。5、证人吴某与建安公司下岗留保协议书复印件及证人吴某与冶金一局超硬材料研究所重新确立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证人具有相同的情形,均应与被告冶金一局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法庭根据原告调取的冶金工业部第一地质勘查局金刚石工业公司党支部对原告作出的党员除名决定,原告对做出决定的主体不认可,主张原告与被告冶金一局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被告金刚石公司;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的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金刚石公司。另法庭调取冶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对该登记信息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登记信息与除名决定所盖公章名称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登记信息真实性认可,主张现“冶金公司”原名称为“冶金工业部第一地质勘查局金刚石工业公司”,“冶金工业部第一地质勘查局”“冶金工业部第一地质勘探局”均为被告冶金一局曾经的名称,被告金刚石公司作为隶属于被告冶金一局的下属企业,其名称前缀是以被告冶金一局名称变化为前提,且金刚石公司名称变更一直在工商局有备案。原告对于被告冶金一局的名称变更事实及被告金刚石公司名称构成认可,对于金刚石公司名称变更不认可。被告金刚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一地勘金人字(1996)第35号除名文件、金刚石工业公司《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证明被告金刚石公司依据公司制度,已于1996年5月22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做出除名决定;原告对除名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文件不具有合法性,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至今该文件未向原告送达。对《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不认可,没有盖章。2、转移档案人员名单及统计卡片,证明被告金刚石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人档案移交给了社会保险所;原告认为转移档案名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统计卡片的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3、周玉梅的《劳动合同》及履历表,证明原告不与被告金刚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之一,另证明原告早就知道公司将其除名;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妻子周玉梅知道其被除名,并不代表原告知道。另查明,被告冶金一局举证证明,“冶金公司”与“冶金工业部第一地质勘查局金刚石工业公司”系同一主体,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冶金公司”,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原告侯某就职公司为冶金公司,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为企业制法人,其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实体仍存在。被告金刚石公司于1996年5月22日做出《关于对谭宏、王纪刚、侯某、王勇、李旭东、苗雨丰六同志视为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的决定》,其主张该除名决定已直接通知原告,但未能提交已合法有效送达的证据,原告侯某对此亦不认可。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因被告金刚石公司未将除名决定合法有效送达原告侯某,该除名决定对原告侯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侯某与被告金刚石公司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金刚石公司不能证明已将除名决定合法有效送达原告侯某,故应认定原告侯某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时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侯某诉求被告补缴从1993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其恢复安排工作及为其解决“福利分房”的居住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侯某主张被告金刚石公司为被告冶金一局下属单位,其人事与财务权均由被告冶金一局决定,故其与被告冶金一局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维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与被告冶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冶金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

  上诉人冶金公司提交证据一、《关于深化劳动用工、工资分配改革的实施意见》,首先证明冶金公司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是根据三河市的规定和现在的冶金一局的规定,其次证明当时公司在册职工是762人。证据二、金刚石工业公司四届六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关于深化劳动用工、工资分配改革实施意见》及一审中提交的金刚石工业公司《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通过了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据三、关于对谭宏、王纪刚、侯某、王勇、李旭东、苗雨丰视为自动离职的除名决定,侯某在该原件签字,证明冶金公司对侯某的除名进行了直接送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侯某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证明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职代会没有权力制定一个涉及企业职工除名的实施细则。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是本人签字,并拿走了复印件,对证据三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冶金一局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侯某、被上诉人冶金一局对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冶金一局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诉人侯某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上诉人冶金公司于1996年5月22日作出《关于对谭宏、王纪刚、侯某、王勇、李旭东、苗雨丰六同志视为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的决定》,该除名决定已于2009年9月11日直接送达上诉人侯某,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冶金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1996年1月16日,该公司职代会通过了金刚石工业公司《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职工与企业在3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视为按自动离职处理。上诉人侯某于1994年下半年放假至1996年5月10日未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冶金公司于1996年5月22日作出《关于对谭宏、王纪刚、侯某、王勇、李旭东、苗雨丰六同志视为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的决定》,该除名决定于2009年9月11日直接送达上诉人侯某。上诉人侯某及其妻子周玉梅均为上诉人冶金公司职工,上诉人侯某的妻子周玉梅与上诉人冶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侯某辩称2009年才得知公司将其除名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侯某应当知道公司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其除名,上诉人侯某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或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即使上诉人侯某不知公司将其除名,其自1996年1月17日至2009年9月11日长达13年时间,既未与上诉人冶金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又未接受上诉人冶金公司管理,提供劳动,系自动离职,上诉人冶金公司主张与上诉人侯某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上诉人冶金公司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侯某请求改判与被上诉人冶金一局存在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福利分房和安排工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冶金公司与上诉人侯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侯某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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